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㦤尉
洪素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㦤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㦤尉、洪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霈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鄭㦤尉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檔光碟暨其譯文各1份、
被告洪素娟恐嚇告訴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訊息翻拍照片1張及敏盛綜合醫院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各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及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堪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 鄭懿尉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素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00鄰○○街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懿尉因債務糾紛對邱霈安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0時58分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邱霈安之0000000000門號,並為當時身處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縣蘆竹市,下沿舊稱)○○路0段000號之邱霈安接聽,鄭懿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霈安恫稱:「只是我會帶我朋友去找你講理」、「現在兄弟要來幫忙了,要找到你家很難嗎」、「你最好趕快給我一個交代,不要讓我用我們的方法去處理事情」等語,表示將加害於邱霈安之生命、身體、自由,致邱霈安因而心生畏懼,恐其生命、身體、自由將受有危害。
二、洪素娟係鄭懿尉之女友,因不滿邱霈安拒不出面處理其與鄭懿尉間債務糾紛,為迫使邱霈安出面處理前揭紛爭,並擬至邱霈安住處強拉其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凌晨0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上網至邱霈安之FACEBOOK網站發送「明天中午前你台南娘家最好可以隱形起來,否則就你娘家見嘍!這次非揪妳出來不可!」等語予邱霈安,表示將至邱霈安父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以暴力強拉邱霈安出面處理上開糾紛,並為邱霈安於103年5月3日凌晨0時57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上網察看得悉該訊息,致邱霈安因而心生畏懼,於其自由將受有危害。
三、案經邱霈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懿尉、洪素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霈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FACEBOOK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