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OOWB5859號、40-AOOWB5860號、40-AOOWB5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當場舉發者,其舉發違規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7晚上7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且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復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5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OOWB5859號、40-AOOWB5860號、40-AOOWB5861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1,500元、9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3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計程車之前後門均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警員並未依實情開立罰單。異議人排班時全程皆繫安全帶,嗣因下車察看警員所指後座車門之三角窗玻璃時,才解開安全帶,且異議人車輛亦未行駛中。又異議人所駕計程車當時停放於計程車排班格內,排隊等待乘客,亦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四、茲厥應先予審究者,乃係警方有無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倘警方未依規定製單舉發,則舉發程序即有未合,此時無論異議人有無前述交通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不得予以裁決,而應交由警方補正為是。觀諸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雖均有記載「拒簽拒收」之文字,縱認此節屬實,警方仍應記明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之事由,且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予以記明,始能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然該等舉發違規通知上均無任何拒絕簽收事由及告知事項之載明,警方是否業已合法舉發,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 紀延志 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其「應該」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云云(參見本院9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但其並未依本院之要求當庭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自難遽認其所言係屬實在。況上開警員復證稱:我在製單時,異議人就駕車跑掉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告知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如其所證果屬為真,則異議人即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非拒絕簽收,此時警員即應改採逕行製單舉發之作法,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異議人,於法始屬有據,然依上開警員所證及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內容,顯然警方並未逕行製單舉發,自亦無按址送達異議人之作為。準此而論,尚難認異議人業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舉發即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裁罰程序顯有瑕疵。
五、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未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且本院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