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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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至甲○○所經營且當時仍營業中之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號「溫泉廣場電子遊藝場」內,推由乙○○持取自其所服務之便利超商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置於上址遊藝場內之籃球投籃機儲幣箱之鎖頭,竊取儲幣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30元,丙○○則在旁把風觀看,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
三、乙○○復於97年6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獨自至上揭仍營業中之「溫泉廣場電子遊藝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該鑰匙撬開籃球投籃機儲幣箱之同一方式,竊取儲幣箱內之現金1,500元後,花用殆盡。
四、嗣甲○○發現財物損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與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以螺絲起子
1支撬開置於遊藝場內之籃球投籃機儲幣箱之鎖頭,竊取儲幣箱內之現金630元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同一地點以其所有鑰匙1支撬開籃球投籃機儲幣箱之同一方式,竊取儲幣箱內之現金1,500元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溫泉廣場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甲○○於97年6月17日警詢、97年7月15日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97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97年6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另有扣案被告乙○○所有於97年6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撬開籃球投籃機儲物箱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乙○○、丙○○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乙○○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丙○
○有違背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630元、1,500元;⑶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2次、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1次;⑷犯罪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為2次罪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自承該螺絲起子係被告乙○○自其服務之便利超商內所取得,非為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且供做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用之鑰匙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