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