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