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其向不知情 馮妤蓁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東園巷口時,適有 藍文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林文得竟尾隨藍文彤騎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藍文彤租屋處,並向藍文彤佯稱:因為藍文彤在臺灣大道5段與東園巷口曾緊急剎車,導致伊在該路口撞到一名女生,該名女生還撞上某輛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車門,伊已報警處理,伊朋友也在現場處理車禍云云,並作勢不斷向友人講電話,談及將該名女生送往澄清醫院,賠償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云云,致藍文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予林文得,藍文彤因而受有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藍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林文得(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文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預約租借機車網頁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22頁至27頁、第32頁至34頁,偵查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他人錢財,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迄今仍未能履行賠償義務,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之金額並非至鉅,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所得利益計為7000元,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