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張智揚軒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智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於100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被告張智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WP─620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安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欄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揚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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