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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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及債務人 蔡孔雀 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甲○○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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