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某KTV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66公里又300公尺處,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在內側車道上因此故障無法行駛。斯時,乙○○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只顯示車尾警告燈,未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即貿然在車旁撥打電話給友人,請其通知業者拖吊車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乙○○左後車尾,之後再撞及護欄,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對乙○○施以吐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值為0.68mg/L,始知乙○○酒醉駕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3日中縣鑑字第0000000000、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有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且被告肇事後經吐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值為0.6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0.25mg/l,其駕車行為已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6462-LN自用小客車自行駛出路外撞上中央分隔帶後橫停內側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20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行進中有看到被告所按之車尾警示燈,伊當時車速約90公里,看到警示燈時,距離被告是100公尺以內,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頁16),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已見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末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容有上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告訴人上開受傷狀況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容亦有部分輕微過失,及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