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書已於97年9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住處,並由抗告本人親自收領乙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從而上開裁定應於抗告人收受之日即97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即應自97年
9月16日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至97年9月23日即為期滿。然本件抗告人迄97年9月2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前開交通事件裁定提出抗告,嗣於97年10月1日轉呈本院,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日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資稽考(抗告人之抗告應以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始能生效,非以抗告狀繕寫日期或附郵之日即發生抗告效果),則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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