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45萬元及75萬元,共計32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9日,合計尚欠本金2,947,6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7,6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