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范稚 娸代理人 鄭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證券,因交付前不慎遺失,前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7號為公示催告,嗣民國104年12月23日遵期刊登於皇家時報在案,現裁定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其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2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遺失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104年12月23日聲請人已登報,雖在附表所示證券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前(即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惟自該發票日算至公示催告裁定之申報權利末日(即105年6月23日),仍滿足3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同旨)。爰判決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張數│├─────┼───┼───────┼─────┼──────┼──┤│FA0000000│ 范稚娸 │104年12月31日│新臺幣12萬│苗栗縣苑裡鎮│1張│││││3296元│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