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二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亦在前揭居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七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七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二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七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