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之妻 林錦美 簽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屆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且其所提出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亦是一百六十二萬元,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竟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在計算上顯有錯誤;被告並未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應舉證其是如何取得系爭六紙支票,其原因為何。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訊之被告之妻林錦美則證稱:「我先生的票都是我在開,我在處理::,我先生知道我開他的票,是全權授權給我,生意都是我在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八十九年促字四三五四號嗣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原支付命令主文內容關於「聲請金額貳佰陸拾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金額壹佰陸拾貳萬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