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向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益興公司),租用0八二─六二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益新公司則交付二面車牌供其懸掛在計程車上使用,詎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拒繳交任何費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二面車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益新公司,屢經益新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益新公司租用前開車牌營業,並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未繳交費用,亦未歸還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好無法開車,後來車輛又被偷,一直沒有去報案,伊並沒有侵占車牌云云。經查,被告向益新公司租用前開二面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拒繳費用,並拒繳還車牌等情,業據益新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陳稱:被告在偵查中說大直派出所不受理失竊報案,伊就帶牌照申請書與被告再到大直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質疑,被告為何二年前不報案,警察要伊等提出更明確的證據,被告在警局交涉過程中跟伊說,車牌在他朋友那裡,他願意交出來,被告當場就用行動電話與他朋友聯繫,結果在開庭前一天,被告卻說那是騙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計程車靠行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靠開計程車營生,豈有賴以生財之器具計程車遭竊,延宕二年遲未報案尋覓之理?被告空言辯稱計程車失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事後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車牌遺失證明單,並未記載失竊的時間、地點,充其量僅可視為報案之紀錄,並無法據此推翻被告二年前未報案之不合常情舉措,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拒絕歸還向益新公司租用前開兩面車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租用營業用車牌,拒不歸還,致益新公司徒繳牌照稅等費用,妨害益新公司利用該車牌營運,且事後又多方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益新公司負責人雖對被告遲遲不處理車牌行徑不滿,惟姑念被告身體病恙及家庭等因素,仍代被告向本院求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