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四八一號違反保護令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稱:兩造為夫妻,結婚多年均由原告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詎被告不知珍惜,反而以暴力侵害,致原告受創至鉅,爰依法請求六十萬元作為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嫌傷害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