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昭輔佐人林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昭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0時59分許,至其胞姐 廖愛珠張女 滿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4之套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房內床墊上之衣物,而起火燃燒,致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經消防人員前往處理撲滅火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下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床墊上之衣物而
起火燃燒,致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經消防人員前往處理撲滅火勢始未延燒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廖愛珠、 張女滿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
9至11、13至16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研判結果,現場起火處為房間內床舖東北面彈簧床上放置之衣物,起火原因以人為點燃衣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現場除房間內床墊及床頭櫃燒燬、廚房及浴廁受燻燒變黑外,同樓層之共同通道亦受火流燻燒變黑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65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固非無據。
㈡惟查,被告抗辯其罹有精神疾病,致其於本案放火行為時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即曾因幻聽症狀(auditoryhallucination)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成人精神科住院57日,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其於本件案發後亦曾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內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日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42頁(見審訴卷第36至5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3頁)及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門診就醫紀錄為100年10月24日,此前有長達9個月時間並未接受治療,當時門診紀錄記載被告「敵對、不合作、症狀不穩定、欠缺病識感」,雖當時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但所使用之藥物需1至2週才能發生較佳之治療效果,可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精神病症狀(幻聽)活躍之狀態,符合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幻聽聽到有人叫其拿打火機,開火自殺,其意志力很薄弱等描述,而被告自知點火之後果將造成對自己生命之威脅,仍不思慮後果而為之,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時,精神病症狀(幻聽)明顯,受幻聽直接影響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嚴重受損,顯著減低,而後點火燃燒物品,雖可能造成自身之傷害(如之後因吸入性呼吸道傷害而住院治療),仍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原審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至公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見審訴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惟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僅就科刑及免刑等有罪判決,始有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本案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林哲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因之前與先生前往大陸,未接受治療始致病情惡化,目前都有持續看診,家人也都會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亦陳稱:案發當時伊是受幻聽、幻覺控制而無法克制自己,但伊吃藥、打針後已經獲得控制,伊每月都會固定去醫院打針,平常與兒、媳同住,媳婦沒有上班,都會和伊一起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併審酌被告目前已有家人陪同為適當照護、約束,家庭功能尚稱完整,且被告已配合就醫及服用藥物、接受注射等治療之情況下,其症狀當不致再惡化,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自無為防衛社會,而再依前開規定,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仍有可疑之處,析之如次:
㈠鑑定內容之推論過程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
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前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治療,長效針劑之治療應每月接受一次針劑注射等情(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四、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據此,被告既於100年10月24日施打治療精神分裂症之長效針劑,則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之期間,應能良好控制其精神疾病狀態,故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為本案之放火行為時,精神病症狀處於活躍狀態之可能性應較低。再者,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門診施打之長效針劑需一至二週才能發揮較佳治療效果等情(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六、結論第三段),然而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該針劑之藥品名稱,卷內亦無被告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可佐,致法院及公訴人均無從確認所謂長效針劑之藥品名稱及藥效。並且,縱鑑定報告所謂長效針劑需一至二週才能發揮較佳治療效果等情屬實,則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施打長效針劑,應於100年10月30日(滿一週)至100年11月6日(滿兩週)開始發揮效用,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為本案放火行為時,應處於長效針劑開始發揮較佳效用之期間,故精神病症狀處於活躍狀態之可能性應較低,原精神鑑定報告卻推論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精神病症狀(幻聽)活躍之狀態,其推論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
㈡被告面對精神科專科醫師之態度前後差異甚大:
依據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因本案放火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急診期間表示不記得自己有做燒棉被,不知道為什麼,於100年11月12日向主治醫師表示「我不記得出事那天我做了什麼,我家有打火機,可是燒東西什麼的我都不記得」,社會工作人員初評表下方亦經 林承儒 醫師記載「p't依然defensive,難澄清本件事件過程」(見原審卷第42頁、第49頁背面),另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多次門診處於被動、不合作、敵對態度、易怒情緒、激動行為,(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四、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據此,被告在面對精神科專科醫師、護士時均採取不合作之態度且無有效溝通。然被告面對製作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時,鑑定過程中態度合作、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並對楊添圍醫師詳加說明本案事發過程,包含幻聽聲音要求被告拿打火機開火自殺、被告意志力薄弱等語(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五、鑑定所見,2.精神狀態)。據上,被告面對進行治療行為之精神科醫師,皆採取不合作的態度且無有效溝通,但面對鑑定有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精神科醫師,則採取充分配合之態度並詳加說明幻聽之症狀,顯見被告於鑑定時面對楊添圍醫師之態度,與其往常面對精神科專科醫師之態度,並無一致性,究竟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之表現,是否出於真意,仍有存疑。
㈢參酌上開疑義,重為鑑定,並請求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等語,經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上開疑義函覆本院:
1.該長效針劑為U-Dolan,為抗精神病藥物,用於精神分裂症或精神病性類型,躁症或躁動症狀等等之病患,作用為緩解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混亂獲非組織化思考等,施打時間為1週、2週、3週、4週不等,需視病情嚴重度與活躍性而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言,「被告於門診施打之長效針劑需一至二週才能發揮較佳治療效果」(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六、結論第三段),係指首次藥物注射後,仍需至少1至2週,才可能逐漸發揮藥效。但被告由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長達9個月未接受任何治療,雖於100年10月24日開始注射首劑長效針劑,但仍無法在短期間內獲致穩定之治療成效,使被告急性期迅獲穩定。
2.被告於100年8月9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已接受穩定持續精神科治療9個月(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至4段所載:經治療後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煙塵吸入性傷害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出院後,維持每月固定返回本院區門診就醫,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函詢所謂「被告於鑑定時面對楊添圍醫師之態度,與其往常面對精神科專科醫師之態度,並無一致性」。其根源來自於被告是否規則接受治療而迅獲穩定治療成效上,所形成之落差,並非來自於被告面對不同醫師時表達真意與否。足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非為醫學專家審視後專業之看法,自無以推翻前開專業精神鑑定機構之結論,即無再送其他醫院精神鑑定之必要。又查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林哲民陳稱:被告因之前與先生前往大陸,未接受治療始致病情惡化,目前都有持續看診,家人也都會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案發當時伊是受幻聽、幻覺控制而無法克制自己,但伊吃藥、打針後已經獲得控制,伊每月都會固定去醫院打針,平常與兒、媳同住,媳婦沒有上班,都會和伊一起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原審經審酌被告目前已有家人陪同為適當照護、約束,家庭功能尚稱完整,且被告已配合就醫及服用藥物、接受注射等治療之情況下,其症狀當不致再惡化,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自無為防衛社會,而再依前開規定,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公訴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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