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簡邦杰
被 告 莊紫妏
林筱月 (原名 林素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紫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振福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
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莊紫妏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振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筱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振福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
,選擇C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12.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
息。詎莊振福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算至
104年6月17日止,尚欠318,190元(內含本金140,863元及利
息177,327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莊振福於9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振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莊振福財產上一切
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振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18,190元,及其中140,863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紫妏方面:本件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並登報公告,
原告未在公告期限屆滿前陳報債務,被告已將當初繼承之房
屋出售,所得價金29萬元已清償萬泰銀行、聯邦銀行、華南
銀行等三家銀行,再扣除喪葬費用約7萬元後,已無賸餘遺
產,故毋需清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筱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
定書、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10月3日基院義100司家聲
賢字第57號函、當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除下述被告莊紫妏所為之抗辯,
及被告林筱月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
第1項、第3項、第1156條及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1162條所明定。查被告莊紫妏
因被繼承人莊振福死亡,已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繼
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被告莊紫妏已將裁定登報,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基
院義100司家聲賢字第57號函所附之當事人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10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卷第11至17頁、第3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告莊紫妏既不知原告對莊振
福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依前揭
說明,原告僅得就莊振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
㈢另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
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
喪失繼承權。查被告林筱月已為拋棄繼承在案,有前揭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基院義100司家聲賢字第57號函
所附之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同前揭卷第13頁),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
紫妏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振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
8,190元,及其中140,863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