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匯回約66萬元」應更正為「匯回7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向告訴人 門義浩 、 童牧愛 以投資為名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匯回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予告訴人門義浩,實際詐得金額非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門義浩詐得21萬元,向告訴人童牧愛詐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