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再審原告 邱垂土 再審被告 李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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