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來
白明麗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榮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0、一四一、一四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林進來於審理時供承本件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其附表所列各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函文、名冊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認定林進來投票行賄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進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白明麗有起訴書所載賄選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白明麗無罪,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警員於同案被告林進來供出實情後,始出於善意告以要否聲請羈押一情,對林進來之警詢供述無施以詐欺之不正詢問,林進來所為不利於白明麗之證言,自可作為認定白明麗有共同賄選之佐證;警員 洪信哲 與證人 林進發 之對話錄音,非以警官身分聯繫線民,且屬通話之一方,無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判決排除該錄音對話之適用,難謂適法;原審未傳喚林進來之胞妹、亦未調取林進來相關偽證筆錄資料,以釐清林進來之資力實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勘驗本案相關錄音光碟及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同案被告林進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白明麗之供述如何不具任意性,而警員洪信哲與證人林進發之對話錄音則無關於林進來尚有其他共犯或行賄金錢來源之內容,均無從援為白明麗有共同犯案之證據;另證人 林中份張錫涼黃錦明 、林進發等人於偵訊時關於林進來交付賄款之證述亦無從採認白明麗有共同犯案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林進來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既存有瑕疵,上揭證人林中份等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且係聽聞林進來轉述,無證據證明與白明麗被訴行賄之待證事實有直接之關連性,無其他補強事證足資擔保林進來供述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白明麗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再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調查上訴意旨所載林進來資力一節,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以下、第一0二頁以下、第一一七頁以下、第一七九頁以下,卷㈡第四頁以下、第二九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同上卷㈡第四一頁背面)。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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