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
、14481、16995、19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程嘉中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據。
二、被告程嘉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就前開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4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4905號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數量為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彩券6張、22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4905號卷第95頁,偵14481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之富遊四海彩券行
面額均為
200元刮
刮樂彩券
共計7張
(其中6
張已發還
告訴人王
慧雅)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2月21日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彩券行
面額均為
200元之
刮刮樂彩
卷22張(
均發還告
訴人曾舟
盟)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2月28日2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
面額均為
500元刮
刮樂彩券7張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3月22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
面額200元刮刮樂
彩券1張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69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臺東○○○○○○○○鹿野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4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1日7時36分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富遊四海彩券行,向店員 王慧雅 出示彩券表示要領取中獎獎金,趁王慧雅在收銀檯清點現金分神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慧雅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卷7張,得手後離去。嗣王慧雅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程嘉中說明,程嘉中主動將剩餘未刮中之彩卷6張交付員警供警查扣,另1張經刮中兌獎後獲得200元,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
㈡於114年2月21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彩券行,向 曾舟盟 出示彩券表示要領取中獎獎金,趁曾舟盟分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舟盟所有陳列在櫃檯上面額均為200元之刮刮樂彩卷2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曾舟盟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程嘉中說明,程嘉中主動將22張彩券交付員警供警查扣,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481號)。
㈢於114年2月28日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向 曹綺娟 出示彩券表示要領取中獎獎金,趁曹綺娟分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綺娟所有面額均為500元之刮刮樂彩卷7張,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離去,經刮中對獎後獲得共計1600元。嗣曹綺娟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95號)。
㈣於114年3月22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徒手竊取 施奇亨 所有置放在櫃檯上、面額為200元之刮刮樂彩卷1張,得手後離去。嗣施奇亨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669號)。
二、案經王慧雅、曾舟盟、曹綺娟、施奇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慧雅、曾舟盟、曹綺娟、施奇亨於警詢時證稱在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曾舟盟之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曹綺娟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施奇亨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慧雅之刮刮樂彩券6張、告訴人曾舟盟之刮刮樂彩券22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慧雅、曾舟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慧雅之刮刮樂彩券1張、中獎獎金200元、告訴人曹綺娟之刮刮樂彩券7張、中獎獎金1600元及告訴人施奇亨之刮刮樂彩券1張,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