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芷妍

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芷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前居所,透過LINE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自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2 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郵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重案組員警 江清萬 、檢察官陳彥章對黃瓊雪佯稱:有人持黃瓊雪的證件在郵局要開戶,要幫黃瓊雪報案、黃瓊雪涉及 羅文志 詐騙洗錢案,案件已由檢察官調查、因黃瓊雪的全部資產有詳細列出並告知江清萬隊長協助分案處理,1個月內結案云云,復以LINE向黃瓊雪謊稱分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瓊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下午1 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黃瓊雪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芷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1、6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1、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電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行政凍結營收執行命令、檢察署刑事拘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封面、現金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封存日期手寫資料、公證收據、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執行書、彰化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黃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與「 小陳 」之對話紀錄截圖、「H 黃詩婷 ...0萬台幣」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要給金主審核是否有還款能力,所以我將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傳送至群組,後來彰化銀行行員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遭風控,之後經理說可以撥款要我聯絡財務,財務說要收4萬元才能撥款,我就拒絕,經理持續要我寄存摺及提款卡,我才驚覺受騙,所以直到帳戶被警示才去派出所報案云云(偵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我詢問對方「有無事尾」,是懷疑對方會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09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然如此,為何還是交出網銀帳密給對方?」後,陳稱:對方有傳與別人的對話給我看都有撥款,我才交給對方,我發現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後才去報警,我知道媒體有宣導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我想說辦貸款,加上他傳一些對話云云(偵卷第109、1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僅擷取被告肯認提供彰化商銀帳戶資料過程之部分說詞,並未完整參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後內容,而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自白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恐嫌率斷,無以憑採。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以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26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63、64、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照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可徵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且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彰化商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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