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佳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柳陽西街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柳陽西路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勝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見被告之機車逆向進入柳陽西街之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側手部、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