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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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家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定

被上訴人 戴美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王定豪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3,27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定豪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對於原審判決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備位之訴,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稱其與被上訴人戴美琴居住於臺中市神岡區新興北路78-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與戴美琴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一段434巷6號,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裝設地點為系爭建物,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原審表示系爭建物是作環保工廠,並由其經營,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回函資料可知,系爭電表所申請之用途為「980其他不能歸類行業」,非為住宅用電,且該電表登記用電種類代號為「6」,係屬「非生產性質場所營業用」,佐以該電表之用電用途登記為「塑膠材料堆積」,可知系爭電表係申請供作營業使用,又系爭電表申請登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則該電表實際上係屬於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而僅以戴美琴為人頭申請,且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戴美琴並非居住於系爭建物,故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稱系爭電表係戴美琴申請用以住家居住使用,並非事實,從而,原判決所認系爭電表係申請來提供給被上訴人戴美琴居住用電,係有判決錯誤。再以,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繳納系爭電表電費之繳款方式係綁定其信用卡繳款,可見實際使用系爭電表者乃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戴美琴只是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系爭電表之處分權利仍應歸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縱非如此,亦可認戴美琴係授權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管理使用系爭電表,可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退言之,系爭建物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系爭電表提供系爭建物用電,屬系爭建物得否完全完整使用所不可或缺之設備,亦即系爭電表所供電之用電權利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而歸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管理使用。是系爭建物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亦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繳納電費,則從外觀上已可讓人相信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電表之權利(包括用電權利),而被上訴人戴美琴自稱居住於系爭建物,對於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戴美琴從未表示系爭電表為伊所有,是從外觀客觀事實,可認被上訴人戴美琴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不論係基於系爭電表之權利人,或是基於被上訴人戴美琴之授權,或是以外觀讓人相信有表見代理之權,均可認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已有權利處分系爭電表,是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時,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表之權利,被上訴人戴美琴、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均有義務偕同將系爭電表之用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

 ㈡備位之訴: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自承系爭建物係環保工廠,並由其經營,系爭建物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是如系爭電表為被上訴人戴美琴所有,則被上訴人戴美琴亦是有允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使用系爭電表之權利,否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經營之環保工廠根本無法營運,且渠等亦難於系爭建物居住生活,故被上訴人戴美琴其所允予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應至系爭建物傾毀不堪使用為止。嗣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且證人 王衍漳王素琴王濟 亘於原審均證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有將系爭電表(包含用電權利)出售給上訴人,是基於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已將使用系爭電表用電權利讓與上訴人,故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上訴人得對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被上訴人戴美琴主張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被上訴人戴美琴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等語。

 ㈢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書狀記載「另加裝電纜線,即可將系爭「兩只」電表之部分供電接往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之新廠房…」等語,可知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自承將兩只電表(包括系爭尾數7446號電表)接往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之新廠房使用,然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鈞院翻異辯稱兩造僅係共用系爭電表云云,即與渠等於原審所自承之事實不符。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固稱伊有繳納系爭電表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之電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6元,惟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原審已自承有使用系爭兩只電表,不包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電表之3,100元單據,可證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並未繳納該次電費3,1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100元單據(計費時間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2日),繳費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而台電公司回覆原審110年11月份之電費為3,272元,原審方判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3,272元,倘鈞院認上訴人有繳納3,272元之電費,則在3,100元範圍内,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給付3,1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戴美琴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上訴及於本院抗辯意旨略以:

 ㈠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於110年9月10日已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雖曾同意將系爭兩只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暫留於系爭建物上,並於其上加裝分電表後,再以另接電纜線之方式將部分電引至新廠房,使兩造得以共用同一電表,惟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當初係在系爭電表上加裝分電表並另接電纜線,而非於系爭尾數7446號之電表,故兩造所共用之電能係由系爭尾數8129號電表所提供,至於系爭尾數7446號之電表雖彼時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 王心紘 ,然自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後,系爭尾數7446號之電表皆由上訴人個人單獨使用,其所耗費之電力自應由上訴人獨力承擔,則原審認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數7664號電表於111年1月份及同年3月分之電費12,983元及18,950元之部分,應有違誤。又本件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曾於原審中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自110年9月10日後即協議共同使用系爭電表,並約定按分電表上顯示之用電量各自負擔電費,然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電費共計17,886元皆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單獨繳納,因此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一半之金額即8,943元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惟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記載未予准許附帶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原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外,更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繳納之系爭電表於110年11月份之電費3,272元,誤認為係由上訴人所墊繳,而判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該費用予上訴人,是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王定豪須給付上訴人3,272元之部分,亦應予廢棄。

 ㈡附帶上訴人王定豪雖以系爭建物經營環保工廠,然此不妨礙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一家同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縱被上訴人戴美琴當初非以住宅用電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表,然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一家確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事實,且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居住用電自然係由同一電表所提供,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戴美琴以此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且被上訴人戴美琴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為母子關係,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代替其母繳納系爭電表之電費,實屬常情,此與被上訴人戴美琴有無授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代理權顯不具因果關係,則不得據以推論本件存在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未依法盡舉證責任證明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為系爭電表之權利人、或基於被上訴人戴美琴之授權、或以外觀使人信其有表見代理之權等主張為真實,縱使被上訴人戴美琴及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被上訴人戴美琴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自無義務將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人變更為上訴人,又該電表之使用權利人係被上訴人戴美琴而非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亦無權處分該電表,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基此,上訴人自始即不曾取得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何來遭人妨礙其行使權利一事。再者,上訴人雖稱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與電話使用權同屬民法第966條所定準占有之財產權,惟不見上訴人說明何以認定此二者皆為財產權,又分別屬於何種財產權之類型,是否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等問題,難認其論述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據以適用民法第966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因其舉證責任不足,且其並無權請求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利,所請亦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備位上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權利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就前項電表之用電權利。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 王濟亘 及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王濟亘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向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購買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神岡區新庄里新興北路78-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電號00000000000電錶(即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戴美琴。

 ⒊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為系爭建物。

 ⒋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簽署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為系爭電表之實際權利人,有無理由?

 ⒊若否,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是否有經戴美琴授權代理或以表見代理之方式將系爭電表用電權利讓與上訴人?

 ⒋若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美琴將系爭電錶用電權利讓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再經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出售前揭權利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⒌若⒈為合法,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給付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111年1月電費12,983元、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110年11月電費3,272元、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111年3月電費18,9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王濟亘及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王濟亘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向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購買系爭建物。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作為環保工廠,由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經營,系爭電表所申請之用途非為住宅用電,依該電表登記用電種類係屬「非生產性質場所營業用」,用電用途登記為「塑膠材料堆積」,可知系爭電表係申請供作營業使用,又系爭電表申請登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而系爭電表電費之繳款方式亦係綁定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之信用卡繳款,且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與被上訴人戴美琴戶籍地址非系爭建物,渠等非居住於此,是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稱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戴美琴申請用以住家居住使用,並非事實,可見該電表實際上係屬於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僅以被上訴人戴美琴為人頭申請,系爭電表之處分權利仍應歸屬王定豪等語,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帶上訴人繳納電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1月21日台中字第1121193818號函及所附之申請用電資料、電表代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5至42頁、第99頁、第37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39頁)。然查,系爭電表係於103年8月間新設用電,其初始申設用電人為「戴美琴」,嗣於111年1月12日用電戶名由「戴美琴」變更為「王家茂」後,因原用戶於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故台灣電力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用電戶名「戴美琴」迄未再有變動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0月6日台中字第1111185224號函及其附件、111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11115740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03頁、第145至18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電表於103年8月間新設用電,其申設用電人即為被上訴人戴美琴,且其用電戶名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戴美琴,堪認供電契約係存在於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戴美琴間,被上訴人戴美琴係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權利人應屬無疑,此與用電場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電費係何人繳納、申請電表登記之電話號碼為何並無干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實際權利人係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系爭電表之處分權利應歸屬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等語,應屬無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美琴有授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代理權,被上訴人戴美琴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所有,系爭電表提供系爭建物用電,亦由王定豪繳納電費,則從外觀上已可讓人相信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電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戴美琴自稱居住於系爭建物,對於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戴美琴從未表示系爭電表為伊所有,從外觀客觀事實可認戴美琴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時,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表之權利,戴美琴、王定豪均有義務偕同將系爭電表之用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戴美琴為系爭電表之實際權利人,已認定如前,綜觀卷內資料,均無被上訴人戴美琴簽發授權書或委託書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代為管理或處分系爭電表用電權利之相關資料,且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係委由訴外人王濟亘代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諸該契約書所載,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授權王濟亘代為處分之標的範圍為系爭建物,並未另外記載被上訴人戴美琴有一併委託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或王濟亘代為處分系爭電表用電權利,亦未見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以戴美琴之名義就系爭電表之用電權與上訴人簽立契約,而使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被上訴人戴美琴之代理意思,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被上訴人戴美琴因自己行為使人誤信授予代理權外觀之舉,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戴美琴有何具體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或被上訴人戴美琴有知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戴美琴就此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及訴外人王濟亘之間,而被上訴人戴美琴既未參與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又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戴美琴,則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偕同上訴人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電表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屬客觀上給付不能,故此,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戴美琴、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偕同上訴人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用戶名義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無違誤。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當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就裝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權利存在,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被上訴人戴美琴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等語,然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戴美琴,且被上訴人戴美琴並無將管理、處分系爭電表之權利授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被上訴人戴美琴亦無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就裝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權利存在,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被上訴人戴美琴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權利,亦難認有據。

 ㈤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主張其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又附帶上訴人雖曾同意將系爭兩只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暫留於系爭建物上,然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實際係在系爭電表上加裝分電表並另接電纜線之方式將部分電力引至新廠房,是兩造所共用之電能係由系爭電表所提供,至系爭尾數7446號之電表皆由上訴人個人單獨使用,其所耗費之電力自應由上訴人獨力承擔,是原審認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數7664號電表於111年1月份及同年3月分之電費12,983元及18,950元部分,應有違誤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3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按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成判斷,互不受拘束,且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並無相關證據為佐,又綜觀本案第一、二審卷內資料,附帶上訴人王定豪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以其空口所述,即遽為其有利之判斷,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原審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111187403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繳費資料表記載,並參以附帶上訴人王定豪自承曾請水電工以另接電纜線之方式,將系爭電表之電能引至新廠房供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第321頁),認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111年1月電費12,983元、111年3月電費18,950元,為有理由,應無違誤。

 ㈥又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主張原審將附帶上訴人王定豪繳納之系爭電表於110年11月份之電費3,272元,誤認為係由上訴人王家茂所墊繳,而命附帶上訴人王定豪須給付上訴人3,272元之部分,屬判決錯誤等情,據提出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16日台中字第1111187403號函所附之用戶用電繳費資料表所示,系爭電表於110年11月份之電費為3,272元、繳費日期為111年1月12日,與上開交易紀錄明細相符,復經本院函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歷次交易紀錄明細,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回函所附交易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24頁),益徵上開電費3,272元確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之訴訟代理人曾佳誼所繳納,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查無相合之繳費日期及金額單據為憑,是堪認系爭電表於110年11月份之電費為3,272元應非上訴人所繳納,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則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應給付上訴人3,272元之部分,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為111年1月份(計費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2日)之電費,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8日,而非上訴人所請求之110年11月份電費之繳費憑證,上訴人亦未請求111年1月份之電費,則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備位上訴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權利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就前項電表之用電權利,皆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王定豪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應予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王定豪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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