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宣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宣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往濟世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南區忠孝路近國光路口向左迴轉時,適 黃惠瑜 騎乘915-CJ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忠孝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黃惠瑜因而受有左手臂傷害(未提出告訴),曾宣泓本應於事故車輛處後方適當位置妥為設置警示措施以示知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月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忠孝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曾宣泓上開倒地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身體多處挫傷、頸椎第三四五六後縱韌帶鈣化併中樞脊隨症候群、左膝蓋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