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華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昌平路3段168巷口,欲左轉行駛,本應依標線標誌行駛,並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張譽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昌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前,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