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章民強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被告 李恆隆
賴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20965號),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交付審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民國91年5月7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會紀錄、91年9月2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係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準此,各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為太百與太流公司,依法應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提出告訴,聲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僅屬告發性質。是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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