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海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海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利陽鋁門窗」店內飲用米酒頭,同日晚間7時30分飲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斯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失控人車倒地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黃茂海被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8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78,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茂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被告失控人車倒地之 王銘榆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警員 曹永政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8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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