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張育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係警方於106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記載「於同日(即106年1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云云,有關查獲時間之記載,顯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