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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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梁(原名范姜禮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手機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與毀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