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洪粉 原告 凌鴻淨 原告 凌建良 原告 凌嘉琍 兼前列洪粉、凌鴻淨、凌建良、凌嘉琍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宗哲 被告 黃意 合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凌鴻淨新臺幣90163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宗哲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建良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嘉琍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粉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凌鴻淨、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洪粉分別各以新台幣2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黃意合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竟疏未注意,見其前方同向由阮隆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ACV-6085號)自小客車減速下來,竟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適行人 李麗華 由彰和路三段509號對面行走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李麗華,致李麗華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肢變形併撕裂傷、左手背及右鼠蹊部瘀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
7時56分送抵醫院前,即已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洪粉、凌鴻淨、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分別為被害人李麗華之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及殯葬費用:原告凌鴻淨為李麗華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新台幣(下同)2,505元,及殯葬費用199,125元。
2、扶養費用:原告洪粉為李麗華之母,係李麗華生前受其扶養之人,於李麗華發生本件事故時為78歲,未逾台灣女性平均壽命,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8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1.54年。另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即每年支出198,528元。又原告洪粉有三名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共計591,941元【[198,528*8.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951,941】。
3、精神慰撫金:原告洪粉為 李麗花 之母,與李麗華間感情甚篤,痛失愛女,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凌鴻淨為李麗華之配偶,與李麗華鶼鰈情深,現天人永隔,遭受之打擊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為李麗華之子女,自幼均由李麗華扶養,渠等感情深厚,欲事親至孝,卻是 南柯 一夢,痛苦自不可言喻,是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洪粉得向被告請求2,091,941元、原告凌鴻淨得向被告請求1,701,630元、原告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各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粉2,091,9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凌鴻淨1,701,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宗哲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建良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嘉琍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伊因上開車禍事故遭判刑,所涉犯刑案目前上訴二審,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伊目前打零工,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有計劃賣掉房子解決,目前已經找到買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行駛於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意指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被害人李麗華正在穿越道路且已跨越雙黃實線至其前方,竟即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使其右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因而迎面撞擊李麗華,致李麗華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送抵醫院前,即已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麗華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洪粉、凌鴻淨、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為被害人李麗華之母、配偶及子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
(三)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洪粉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洪粉於事故發生時約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54年,且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則每年支出約198,528元,又洪粉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洪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4,996元【計算方式為:198,528×
8.00000000+(198,528×0.54)×(9.00000000-0.00000000)=1,844,98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4[去整數得0.54])。1,844,988÷3=614,99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洪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591,941元,為有理由。
2、原告凌鴻淨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李麗華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原告凌鴻淨共支出醫療費、救護車費2,505元及殯葬費199,125元,共201,63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洪粉已80歲;原告凌鴻淨沒有工作;原告 凌哲宗 從事金融保險,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凌建良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原告凌嘉琍月收入約23,000元,及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或漁場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並參酌原告因被害人李麗華本件車禍死亡,家庭破碎,內心所受之傷痛既深且長久、及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洪粉、凌鴻淨、凌宗哲、凌建良、凌嘉琍因被害人李麗華死亡,身心折磨煎熬,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以100萬元、110萬元、130萬元、115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原告洪粉得請求被告賠償1,591,941元【100萬元+591,941元】、原告凌鴻淨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630元【110萬元+2,505元+199,125元】、原告凌宗哲得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原告凌建良得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原告凌嘉琍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並由原告5人平均受領(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因原告稱強制險200萬元由原告5人平均收受,則原告5人各領取40萬元,故扣除前開強制險之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洪粉1,191,941元、應賠償原告凌鴻淨901,630元、應賠償原告凌宗哲900,000元、應賠償原告凌建良750,000元、應賠償原告凌嘉琍8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洪粉1,191,941元、賠償原告凌鴻淨901,630元、賠償原告凌宗哲900,000元、賠償原告凌建良750,000元、賠償原告凌嘉琍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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