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來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來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將本案犯罪地點誤植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39」,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82」。
二、核被告龔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 陳秋仁 積欠其債務,一時氣憤而觸犯本案,犯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已詳如前述,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82之住宅,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1份可稽,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