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其對另相對人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產生,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3日雄院高96執全讓字第3598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四、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卷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對另相對人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損害已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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