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07號、第890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攔停稽查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處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甲○○」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甲○○」,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
8至10所示之夜間同意偵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或偽簽「甲○○」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甲○○」對員警逮捕、權利告知、時間確認訊問之「同意」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罪、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未經為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酒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權利告知通知單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2就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之指印數量誤認為10枚、就編號8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所偽造之指印及簽名數量誤認為各3枚,容有誤會,本院併予更正,併此指明。被告於行使偽造文書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偵辦本案之檢察官自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98年5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32號第5頁),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醉態駕駛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次又因酒後駕駛而為警查獲,且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受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並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及筆錄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明細│├──┼──────────────┼─────────┼───────────┤│1│夜間同意偵訊書│立據人欄│偽造「甲○○」之指印及│││││簽名各壹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偽造「甲○○」指印捌枚│││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簽名肆枚。│├──┼──────────────┼─────────┼───────────┤│3│口卡片│空白處│偽造「甲○○」指印及簽│││││名各壹枚。│├──┼──────────────┼─────────┼───────────┤│4│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簽章欄│偽造「甲○○」指印及簽│││││名各壹枚。│├──┼──────────────┼─────────┼───────────┤│5│員警攔停稽查表│受稽查人簽章欄、角│偽造「甲○○」指印伍枚││││落空白處│及簽名壹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押壹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AEX809456)│││├──┼──────────────┼─────────┼───────────┤│7│酒精濃度測定單(M0JA0000000│被測人欄│偽造「甲○○」指印肆枚│││)││及簽名壹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指印及署│││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押各壹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通知方式欄│偽造「甲○○」指印及署│││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共2紙││押各貳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權利│被告知人欄│偽造「甲○○」指印及署│││告知通知單共2紙││押各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