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張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隨意金申請
約定書,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1月
8日止,尚積欠本金149,07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隨意金申請
約定書、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金融卡
/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