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里仁
楊萬居
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陸佰 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里仁前邀被告楊萬居、蔡玉英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新臺幣
(下同)33萬4909元。詎被告楊里仁未依約履行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未還,被告楊萬居、
蔡玉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