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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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離異,父親已過世,年邁母親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僅來信告知家裡狀況。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一直都是由其做油漆工以維持家計,然自今年1月底羈押至今,造成家中經濟拮据,因其在外承包油漆工程,尚有未完成者,亦有尾款未收取,為此懇請准予保釋在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有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且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另以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停止羈押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