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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