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告 蔡基銘
被告 劉志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基銘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雲新臺幣341,9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蔡基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1,908元為原告陳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向上路6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蔡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彩雲,於其右側自向上路6段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基銘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陳彩雲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蔡基銘、陳彩雲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蔡基銘、陳彩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蔡基銘、陳彩雲下列損害:
1、原告陳彩雲部分:
(1)原告陳彩雲因前開B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3,908元。
(2)原告陳彩雲因前開B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計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需專人照護,原告陳彩雲並由原告陳彩雲家屬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陳彩雲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8,000元。
(3)原告陳彩雲因前開B傷害之傷勢非輕,伴隨長期情緒不穩及失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原告蔡基銘部分:原告蔡基銘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驚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基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雲341,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向上路6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蔡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彩雲,於其右側自向上路6段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基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陳彩雲受有前開B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A、B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開A、B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陳彩雲部分:
(1)原告陳彩雲因前開B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3,908元,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仁合堂中醫診所收據在卷可稽,原告陳彩雲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陳彩雲因前開B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計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需專人照護,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認,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陳彩雲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8,000元(計算式:【4+30】X2000=68000)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陳彩雲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4)原告陳彩雲部分合計341,908元(計算式:73908+68000+200000=341908)。
2、原告蔡基銘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蔡基銘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基銘1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彩雲341,90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