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39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6,55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216,059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14層、建物屋齡2年4月(自111年4月8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8月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59.83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16,059元。

2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40,500元

40,500元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3,796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4

被告應給付自合約到期之日起至搬離之日止每月租金40,500元及管理費用

不併算

屬訴之聲明第3項之重複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256,559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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