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告 韋慶霖鑫偉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允翰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868元,及被告張允翰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允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允翰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肝臟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84元及醫材費用88,000元,合計204,284元。2、拖車費用12,750元。3、專人看護費用102,700元:原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共計花費102,700元。4、因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後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故請求以交換現值計算金錢賠償,並以250,000元為請求金額。5、不能工作之損失19,082,875元:原告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月收入平均為168,875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雙下肢乏力、頸部、腰部疼痛之後遺症,終生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尚有9年又5個月(共113個月)之勞動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082,875元。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損害總計20,152,609元,扣除原告已獲理賠金95,710元、100,000元,剩餘為19,956,899元。又被告張允翰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6,899元(113年8月26日具狀減縮清求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系爭貨車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購入成品之10%,請求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

2、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8,875元,並提出薪資紀錄二紙為證。然上開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該薪資紀錄為真。縱認該明細表確實為真,應為鑫偉企業行之營業收入。依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經營陸路貨運承攬業務,依該同業利潤標準為代號5231-11之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5,依此計算,原告於110年每月營業淨利為25,331元(計算式:168875×15%=25331)。另原告主張其尚有9年又5個月之勞動期間,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8%,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01,473元【計算式:25331×(12×9+5)×28%=801473】,尚屬合理。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4、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允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張允翰於110年4月2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肝臟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允翰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允翰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張允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允翰賠償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張允翰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6,284元及醫材費用88,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保險對象使用自費特材說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2、拖車費用12,750元部分: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委託簽認單為證,應予准許。

 3、專人看護費用102,700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4、車損部分: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但就車體損害數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貨車為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94年(即西元2005年)11月、排氣量為2835、燃料種類為柴油等情狀,認原告車損以50,000元為適當。

5、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鑫偉企業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原告雖提出聯邦快遞發票明細影本,主張本件事故前6個月每用平均收入為168,875元,但被告抗辯上開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該薪資紀錄為真,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入之證明資料。本院認為,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車禍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原告獨資經營鑫偉企業行,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供之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鑫偉企業行該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本院認為原告年收入額應以上開621,47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5歲,則原告自110年4月26日(即車禍發生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9月20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及原告每年薪資621,47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8,844元【計算方式為:174,012×7.00000000+(174,01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68,844.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68,844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張允翰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7、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710元、10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允翰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2,868元(計算式:116284+88000+12750+1027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允翰係受僱於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允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允翰自111年7月9日起、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2,868元,及被告張允翰自111年7月9日起、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被告張允翰部分)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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