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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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李克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 喬厚恩 也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喬厚恩負一成,被告負九成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喬厚恩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35元(9,706×90%=8,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FX-2329

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19日

5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8,153元

2,947元

6,759元

9,70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53×0.369=3,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53-3,008=5,145

第2年折舊值5,145×0.369=1,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45-1,899=3,246

第3年折舊值3,246×0.369×(3/12)=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46-299=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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