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譚慧雯
送達代收人 譚仕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慧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0,225元(計算式:37,579-7,354=30,2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