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因毀損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七、四五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為限,不包括無罪裁判在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均係以聲明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係聲明人在第一審自訴 賴素蘭 等、 陳和男 等涉嫌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第二審及本院分別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非有罪之裁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明人對於上開裁判,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疑義,聲明人竟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顯與前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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