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業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裁定重覆定其應執行刑已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縱令實在,亦屬刑之執行問題,難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