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仿美國S&W公司製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條碼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拾貳顆、底火參拾枚、鉛粒壹包及鞭炮壹串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購置該玩具槍。被告自稱約一個月後才買材料來改造。因而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時,其前所犯罪科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論以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購置玩具槍,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改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時,已在前案犯罪科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屆滿五年之後,自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併諭知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