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再抗告人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能謙 右再抗告人因與 洪平治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 許三郎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顏厝 小段五二四之二七、二八、三二、九九、一○○、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一百五十元出售予相對人洪平治,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固無不合。惟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四三○八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其現值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證明可稽,彰化地院原定擔保金,不及公告現值六分之一,顯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爰命將供擔保金額提高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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