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抗告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僅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尚待執行,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就數罪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為例外規定,準此,不論數罪中部分罪刑是否執行完畢均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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