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涉犯竊盜罪之人為 陳建仁 ,警方於案發時,將陳建仁本人解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依法訊問,惟陳建仁於警方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方偵詢筆錄上偽簽『甲○○』姓名,致檢察官誤認陳建仁係『甲○○』,而於偵訊後諭知請回,繼而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陳建仁,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陳建仁到庭,即逕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甲○○』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將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人冒用姓名應訊,聲明上訴表明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案發時出差不在國內,並提出護照入出境戳章為憑……。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陳建仁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陳建仁審判,方為適法,卻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竊盜罪之人為陳建仁,警方於案發後,將陳建仁解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押,致檢察官誤認陳建仁為「甲○○」,而於偵訊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陳建仁,並非被冒名之甲○○本人。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未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冒名之甲○○聲明上訴後,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上訴審於審理時,查明上開簡易判決係由陳建仁冒名甲○○,竟以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本人為審判對象,傳喚到庭予以審判,並以:「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甲○○,而實際上亦確有甲○○之人存在,則原審法院之審理對象亦係針對甲○○……。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撤銷原法院簡易庭對陳建仁所為之刑事簡易處刑判決,改判甲○○無罪,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惟該甲○○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甲○○並非該竊盜案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原法院未依法駁回甲○○本人之不合法上訴,逕就不合法上訴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而不屬當事人之甲○○本人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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